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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通高科收上海证监局警示函 减持派能科技存违规

发布时间:2023-01-18 12:17来源: 中国经济网 散户吧字号:

  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13日讯 证监会上海监管局网站日前公布的《关于对北京融通高科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沪证监决〔2023〕5号)显示,经查北京融通高科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作为上海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能科技”,688063.SH)股东,存在以下事实 本文来自散户吧WWW.SANHUBA.COM

  截至2021年12月30日,北京融通高科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及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派能科技21.16%的股份,其中,北京融通高科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直接持有派能科技7.03%的股份。2022年1月6日至2022年6月22日,北京融通高科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通过集中竞价和大宗交易方式累计减持派能科技股份786.01万股,占派能科技总股本的5.08%。减持后,北京融通高科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派能科技的股份比例为16.08%,持股比例累计减少5.08%。但北京融通高科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未在持股比例累计变动达到5%时按规定停止交易。 本文来自散户吧WWW.SANHUBA.COM

  证监会上海监管局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维护市场秩序,规制违规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海监管局决定对北京融通高科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本文来自散户吧WWW.SANHUBA.COM

  派能科技2022年6月24日披露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显示,本次权益变动前,北京融通高科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简称“融通高科”及其一致行动人黄石融科创新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合计持有公司股份为3276.04万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21.16%。2022年1月6日至2022年6月22日,融通高科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集中竞价及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公司股票786.01万股,占公司总股本5.08%。本次权益变动后,融通高科持有公司302.7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95%;截至报告书签署日,黄石融科创新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未减持公司股份,持有公司股份2187.34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4.13%。本次权益变动后,融通高科及其一致行动人黄石融科创新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合计持有公司股份为2490.03万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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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公司持股比例超过5%的大股东,融通高科在持股比例降至5%以下时未立即停止交易,违反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权益变动的相关规定。上述减持超比例并非主观故意行为,融通高科发现后立即向公司主动报备事实情况并停止了减持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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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前,上交所于2022年7月29日下发《关于对上海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北京融通高科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上证科创公监函〔2022〕0013号),融通高科因违规减持派能科技被上交所予以监管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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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财联社报道,融通资本是派能科技的首发原始股东,持股比例7.03%,上市之初位列公司第三大股东。2021年12月30日,派能科技上市一周年,派能科技迎来限售股解禁。当晚,公司便公布了融通资本的减持计划,预计减持数量不超过派能科技总股本的6.14%。在派能科技2022年三季报中,融通资本仅持有251.2万股(占比总股本1.62%),已退出前十大股东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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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第六十三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本文来自散户吧WWW.SANHUBA.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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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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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本文来自散户吧WWW.SANHUBA.COM

(小编:财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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